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三行並補充:「在臺南縣官田鄉南部村友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一.五六MG\L)。
㈢警詢中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
載:查獲時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詢問過程被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且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語明確。此外,並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而仍冒然駕車上路以致肇事,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並因而致他人車輛財物之受有損失,嗣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