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分別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記載:「持林 邱素菊 住宅前
之鋤頭打毀該處鋁門之紗窗等方式,要求 林邱素菊林金鳳 須代償 林秋香 之債務。嗣為警據報趕到而查獲上情。」部分,應更正為;「持林邱素菊住宅前之鋤頭打毀該處鋁門之紗窗等強暴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林邱素菊、林金鳳須代償林秋香之債務,嗣為警據報趕到,甲○○乃無從逼迫林邱素菊及林金鳳出面為林秋香代償債務而不遂」。
㈡證據名稱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業經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八頁)。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有侵占及賭博前科,其後即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 素行 尚稱良好,因與林秋香發生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理性和平消弭糾紛,竟以言語恐嚇林邱素菊及林金鳳,並強要被害人代為處理債務,固不知警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發生強制被害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實害結果,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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