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復被告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失致死)、2月(不能安全駕駛),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及駕駛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告 楊凰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之8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凰前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未悛悔,復於民國106年7月14日零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光復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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