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馮紅莎 相對人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08524號給付服務費等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曾於109年9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預定於109年10月8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前,曾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即相對人應受分配額中之違約金分配額新臺幣(下同)295,200元聲明異議,並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52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受理(下稱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抗告人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到庭之相對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而視為抗告人已撤回起訴。然抗告人就言詞辯論期日之遲誤,應係高鐵更換時刻表所致,是抗告人應非屬無正當之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因此撤回。從而,因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仍有效存立,是抗告人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應無不合。準此,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6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前情,逕以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因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撤回而不復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於法應有未合,爰提起抗告已求救濟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故對於分配表所載分配額聲明異議,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或本案判決確定者,其異議程序均告終結,當事人不得再事爭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6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前案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抗告人確有遲誤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4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經到庭之相對人拒絕辯論之情事,應無疑義。抗告人雖陳稱:其係因高鐵更換時刻表方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非無正當理由而遲誤等語,惟高鐵之時刻表應已事先公告於官方網站及佈告欄,是抗告人應可預先查詢相關資訊並選擇適當之車次,而非屬一般人均無法準時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之情形,從而,抗告人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遲誤,應難認係有正當之理由而為之。準此,因抗告人前已無正當理由遲誤110年8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又再次無正當之理由遲誤110年8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且相對人均依法拒絕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並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異議之聲明,異議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因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是抗告人再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是以,本院簡易庭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前詞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聲明廢棄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