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首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首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首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自行將竊得之安全帽1頂交由警方返還告訴人 李旻 致(見偵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見偵卷第9頁)、被告生活狀況(前有侵占遺失物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05號被告吳首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首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徒手竊取 李旻致 所有置放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逞。嗣經李旻致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首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旻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劭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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