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四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陸點捌公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在基隆市○○路、愛三路口,為警查獲其所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六點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為違禁物。惟被告因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經該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此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並於0月00日生效在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將之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三、經查:扣案之前述晶體一小包,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業經被告供明;被告於查獲時,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鑑定書一紙附卷足稽,可見其物確為安非他命而屬於違禁物無疑。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固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該條之適用。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沒收。申言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該物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