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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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振寧
楊思勤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駛車輛,易致生公共危險,且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起,在基隆市中正魚市場附近,飲用不知數量之啤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祥豐街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不慎二次擦撞路旁路燈,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
二、甲○○經警帶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藉口要看筆錄及酒精值測試表,於取得酒精值測試表後,趁該所員警低頭忙於整理筆錄時,竟於當日晚間七時許,以欲上洗手間為由,將仍在公務員即該所員警乙○○職務上掌管中之二張酒精值測試表,其中一張撕成兩半,另一張則加以揉碎,均丟棄於派出所之垃圾桶內。迨於同日七時二十分許,始為該所員警在垃圾桶內尋獲該二紙遭甲○○毀棄之酒精值測試表。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撞及路旁路燈而肇事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值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30-5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50-1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100-15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150-2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0.97mg/L(茲以最低值之二千比一計算),經計算為194mg/dl,亦即依常人之反應,其已達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程度,再者,呼氣中涇渭分明濃度如達
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文集中。以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而言,其駕車連續二次撞及路燈,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其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毀棄員警交其閱覽之酒精值測試表於派出所垃圾桶內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喝醉,以為警員交給其觀看之酒精值測試表,係要給伊的,渠認為留下來沒有用,所以才會丟掉,並無毀棄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後,向警員要求要看筆錄及酒精值測試表,警員乙○○拿給被告後,被告趁警員不注意時,將該二張測試表撕毀丟棄於垃圾桶內,為警嗣後於垃圾桶內尋獲,該二張酒精值測試表一張應附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一張須留底,並非交給被告收執,且酒精濃度測試器如重新測試後,前次之酒精值測試表將無從再行列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乙○○撰寫之報告一份及遭毀棄之酒精值測試表二份在卷可證。雖被告辯稱當時已酒醉,以為該二紙測試表要給其收執的,所以才會撕毀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第二次警訊時,僅供稱確實有撕掉酒精值測試表,但不知為何要將之撕毀,並無以為要給其收執之表示,是其於審理時所辯以為警員是要給伊的云云,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罪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