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第二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累犯,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各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七星牌」香菸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包、「大衛杜夫牌」香菸壹萬肆仟伍佰包、「峰牌」香菸貳仟肆佰捌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甲○○、丁○○、丙○○分別受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僱用,乙○○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僱用,明知堆置於台北縣金山鄉永興漁港廢棄碼頭旁之物品,為他人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仍以不詳代價作為報酬,而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及「阿華」基於運送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將走私物品搬運上車。嗣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甲○○等人甫將走私物品搬運上車,尚未運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完稅價格為一百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之「七星牌」香菸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一萬四千五百包、「峰牌」香菸二千四百八十包、排炮五個、銀苗閃光沖天砲二百十六盒、強棒出擊炮五盒、小沖天砲四箱、麒麟沖天砲十八盒、大筒煙火二十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丙○○對於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於台北縣金山鄉永興廢棄碼頭旁搬運走私物品時遭查獲之事實,固均直承不諱,惟均辯稱:渠等事先不知是走私物品,直到被查獲時始獲悉云云。然查:甲○○、乙○○、丁○○、丙○○與僱用彼等搬運走私物品之人,素未謀面,不知對方姓名來歷,如何肯應允為其僱用,於深夜三時許,在廢棄漁港岸邊搬運物品,且又未言明搬運之代價?若謂被告等不知所搬運者係他人走私進口之物品及受何人僱用,顯與常情不符,且有「七星牌」香菸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一萬四千五百包、「峰牌」香菸二千四百八十包、排炮五個、銀苗閃光沖天砲二百十六盒、強棒出擊炮五盒、小沖天砲四箱、麒麟沖天砲十八盒、大筒煙火二十支扣案足憑。而被查獲之上開走私物品,其完稅價格共計一百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四九四八號函在卷可憑,其數額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數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等四人明知所搬運物品係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仍予以運送,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罪。被告等已著手於走私物品之搬運,尚未運離現場,其運送行為尚屬未遂,應均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丁○○、丙○○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乙○○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前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加重減輕之原因,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係在謀取搬運報酬,其犯行足以助長走私犯罪之猖獗及其犯罪之方法、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犯罪後未供出走私主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七星牌」香菸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一萬四千五百包、「峰牌」香菸二千四百八十包,應依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排炮五個、銀苗閃光沖天砲二百十六盒、強棒出擊炮五盒、小沖天砲四箱、麒麟沖天砲十八盒、大筒煙火二十支,被告等否認係渠等所有,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由緝私單位依法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