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時自白酒後騎車。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按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三四亳克,遠逾上開標準。
(三)、依據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
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案發後被告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四)、被告仍在酒精測定值高達呼氣每公升一.三四毫克,其操控、反應能力已較
常人為遜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在台北縣萬里鄉區因酒後騎車而為警查獲,其行為實已嚴重危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酒類、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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