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林清漢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六十萬元,而交付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兩紙,經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無著,實有促其履行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支票及存款單影本各兩紙為證。惟查該支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該等支票卷內可按,揆前說明,應向有管轄權之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