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含其內安非他命殘渣約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一五二五號檢驗成績書。
(三)被告所有專供施用之吸食器一支(其內有安非他命殘渣約0.00一公克)扣案。
(四)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