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5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
萬壹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自98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2,654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伊有聲請清算,目
前已經通過要伊補資料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已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原告仍非
不得本於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行使權利。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402,654元中含違約金1,650元,本
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1,650元之違
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01,005元,及其中381,850元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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