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停放機車時,本應注意將安全帽固定在安全位置以防其滾落至道路,妨礙往來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使其所有之安全帽滾至馬路中央,適有騎乘機車由鳥松鄉往鳳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騎士甲○○,因閃避不及撞上該頂安全帽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右手及下肢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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