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係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明知均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先向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銀行)詐稱債信良好,希申辦信用卡使用,致遠東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乃發給乙○、甲○○二人計消費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萬事達正、附卡使用。乙○、甲○○二人取得信用卡後,明知其等無法償付消費款項,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七日止,大肆購物,消費已達十五萬二千九百十六元。乙○、甲○○二人已知其等消費信用額度已滿,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連續刷卡消費計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嗣經遠東銀行事後催繳墊款後,乙○、甲○○二人逃逸拒不償付,遠東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告訴人遠東銀行公司職員即告訴代理人丙○○之陳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查詢資料影本為憑,驟而認定被告二人於刷卡消費時,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其等隱瞞此事實,持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四處大量消費,消費後,又分文不還,猶於超過消費信用額度時,仍執意刷卡消費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被告乙○辯稱:「辦卡的人是我,我太太使用附卡,我當時經濟狀況還很正常,後來因為在花蓮遭人毆打離開,我倉皇離開躲在南部,我有委託 許為棟 先生處理所有的債務,但他只幫我付了一期,但我知道此事後,我有主動向遠東銀行聯絡,我有把帳款結清,我已經沒有欠款了。當初辦卡時,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要詐騙之意圖」、「我並非故意不還,大量消費是因當時黑道圍毆,要離開花蓮,帶到身上用的。朋友後來沒有幫我處理債務,覺得很倒楣」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有使用附卡,我們當時很多張信用卡,並非只有遠東銀行的信用卡,當時我們繳款都正常。平常繳款都由乙○負責」、「我並非故意詐欺,若真有意圖,就會避不見面,但我們已經將事情解決。我的部分只刷四、五萬元,且之前繳款均正常」等詞。經查:
(一)被告乙○、甲○○二人原使用遠東百貨公司信用卡,因遠東百貨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面停用,告訴人遠東銀行為辦理信用卡轉換業務,始主動對原持有遠東百貨信用卡之持卡人寄發「遠東NewCentury信用卡」申請書,故被告二人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告訴人遠東公司申請該信用卡」(公訴人認係八十九年十月間申請等語,容有誤會),由遠東百貨信用卡轉換為轉換為「遠東NewCentury信用卡」,該信用卡之附卡使用人為被告甲○○,於同年十月間由被告二人領取。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且觀諸該申請書表格之內容,其正附卡資料欄內乙○、甲○○之姓名、住址、正卡持有人電話、申請時間、正附卡持有人關係等均經遠東銀行打字,僅正附卡申請人簽名、英文姓名、聯絡人資料及附卡持有人電話空白由被告二人親自填寫,顯見本件信用卡申請確因告訴人遠東銀行信用卡業務所需,自行寄發申請書並填載相關內容後,由遠東百貨信用卡之持有人辦理轉換信用卡手續,而非被告二人主動申辦本件之信用卡。又告訴代理人丙○○在庭陳稱:「(法官問:核發信用卡時,有無徵信?
)有,被告原本持有遠東百貨簽帳卡,是從簽帳卡轉到遠東銀行信用卡,我們是徵信他的身分資料,我們有打電話到被告乙○的公司,他當時自稱他還擔任原申請簽帳卡的公司的負責人,我們不疑有他,則核發信用卡。」等語,堪認告訴人核卡前,已對被告乙○為基本之徵信後,認其信用符合一般發卡之基本條件後,始同意核發信用卡,故被告二人取得信用卡應非渠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申辦上開信用卡時已無資力,且領得信用卡後,大量刷卡消費,涉有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乙○於申辦信用卡時,仍經營東信洋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信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東信公司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尚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存款,此有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故尚難認被告二人申請信用卡時已無資力。
是以,公訴人所稱被告二人明知無資力,猶申請信用卡,顯有詐欺之故意等情並非事實。
(三)再者,被告二人已於九十年四月間將消費所積欠款項全數還清,此據告訴代理人丙○○證述在卷,並有遠東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送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二人僅係一時未支付款項,尚與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別。本件應僅係民事糾紛,宜循民事之途徑加以解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向告訴人遠東公司申請信用卡並予刷卡消費屬實,然申請之初,亦非已無償債能力,且事後已向告訴人清償完畢,應可認被告二人並無詐欺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事後欠款未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推定其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