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受僱於台南縣○○鄉○○路○段○○號順德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順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居間介紹客戶向順德富公司購買混凝土,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至四月間,在高雄縣岡山等地區,向如附表所述客戶,收取如附表所述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述貨款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而未繳回公司。
二、案經順德富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僱於順德富公司,金額有出入;本件伊收款的客戶都是自己的,不是替順德富公司收款,客戶倒的金額都要由伊賠款,不是公司;客戶係向伊訂貨,伊再向順德富公司買貨來賣給客戶云云。惟查,被告出貨給客戶均是以順德富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並由順德富公司開立發票給客戶收執,業據告訴人順德富公司負責人甲○○指訴稽詳,並為被告所是認,而刑法業務之概念,係採事實業務說,即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凡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領之物,即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既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約,並由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給客戶收執,客戶所認定之交易對象即為告訴人公司,其因而給付之貨款,係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基此而持有之貨款,自是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其拒不繳還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符合。至所辯其居間介紹之客戶倒的金額都要由伊賠償,不是公司,伊並未向公司領取薪水,及證人即介紹被告至告訴人公司上班之 張國秋 到庭結證稱:被告是去那裡當業務,但是是以抽佣金的方式,並沒有拿公司的薪水等情,衡其所辯情形,亦僅是被告與順德富公司之間約定公司如何給付酬勞給被告之方式,難認被告以公司名義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非業務上所持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貨款明細表、名片一張、請款單十三張、被告簽名之收款表四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身為業務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因業務所收入之款項,誠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難認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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