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離婚,約定子女 彭善鳳 (原名彭怡潔,000年00月00日生)、 彭逢駿 (原名 彭丞瑋 ,六十七年十二月000日生)由被告監護,子女教育悉由被告安排負責,子女與原告生活時,被告應支付原告必要之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惟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未付生活費,八十年、八十一年雖有支付,但自八十二年起未付任何生活費迄今,至子女之教育費則自離婚後未付分文,均由原告負擔,爰請求被告支付之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共二百二十五萬元。
(二)計算方式
1、生活費部分:依離婚協議書被告應於子女彭善鳳、彭逢駿與原告生活時,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二萬五千元,以供原告扶養彭善鳳、彭逢駿之用,即彭善鳳、彭逢駿與原告生活時,其二人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各為一萬二千五百元。
(1)彭善鳳自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成年之月底止,扣除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一年所付生活費,計六十六個月,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扶養彭善鳳所需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八二五000元(12500Ⅹ66=825000)。
(2)彭逢駿自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成年之月底止,扣除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一年所付生活費,計七十八個月,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扶養彭逢駿所需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九七五000元(12500Ⅹ78=975000)。
(3)以上生活費部分合計一百八十萬元(000000+975000=0000000)。
2、教育費部分:
(1)彭善鳳就謮國中,每學期以五千元計算,國中三年計六學期,共三0000元,嗣就謮光復高中,每學期以三萬元計算,高中三年計六學期,共一八0000元,合計二十一萬元。
(2)彭逢駿就謮國中,每學期以五千元計算,國中三年計六學期,共三0000元,嗣就謮高職,每學期以五千元計算,高中三年計六學期,共三0000元,就謮大華技術學院三年計六學期,每學期以三萬元計算,共一八0000元,合計二十四萬元。
(3)以上教育費部分共計四十五萬元(000000+240000=450000)。
3、以上生活費、教育費總計二百二十五萬元(0000000+450000=0000000),均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私立大
華技術學院繳費憑單十二件(其中原本六件,影本六件)、就學貸款申請書四件(其中原本一件、影本三件)、畢(結)業證書影本四件、彭善鳳就謮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補校觀光科期間學雜費收費明細影本一件、新竹縣立新湖國民中學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收費收據影本一件、私立新力高級工家職業學校註冊費用收據影本六件、臺灣省教育廳函文影本三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善鳳、彭逢駿、 范瑞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原係夫妻,並育有彭善鳳(000年00月00日生)、彭逢駿(000年00月000日生)二名子女,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離婚,雙方協議子女由被告監護,子女教育悉由被告安排負責,子女與原告生活時,被告應支付原告必要之生活費每月二萬五千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可證,按離婚協議書既約定彭善鳳、彭逢駿之教育悉由被告安排負責,顯即含有其等所需之教育費用亦由被告負擔之意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支付子女教育費。至原告主張被告除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支付生活費外,其餘期間並未支付子女任何生活費或教育費一節,亦據證人彭善鳳證稱:伊於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與被告同住,嗣遭被告趕出,即在外工作,伊所賺之錢交給原告,原告均用以支付伊之學費及生活費等語。證人彭逢駿證稱:伊於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二年三月止與被告同住,後來即與原告住,前三個月伊之學費及生活費係由原告支付,三個月後伊自己工作,所賺之錢均交給原告,原告用以支付伊之學費及生活費,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均是由被告固定支付伊與姊姊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語。證人范瑞娟證稱:原告從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開始向伊借錢,都是借去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語(以上證人所述均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彭善鳳係於八十二年一月起與原告生活,彭逢駿則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與原告生活,原告主張被告於子女與原告生活期間並未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一節,堪信為真實。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子女之教育費,及就子女與其同住生活期間,被告應付而未付之生活費每月二萬五千元,請求被告支付,均屬有理由。
三、按原告雖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惟先前被告如已支付者,自應扣除,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依證人彭逢駿所證,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既固定支付彭善鳳、彭逢駿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則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七十九年七至十二月之生活費及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之教育費用,即不應准許。另彭逢駿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三月係與被告同住,諒亦係由被告扶養(自包含由被告供應生活費、教育費),其八十二年一至三月既未與原告同住,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三個月扶養彭逢駿所需之生活費、教育費,亦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生活費部分: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子女彭善鳳、彭逢駿與原告生活時,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二萬五千元,以供原告扶養彭善鳳、彭逢駿之用,即彭善鳳、彭逢駿與原告生活時,其二人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各為一萬二千五百元。
(1)彭善鳳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成年之月底止,計六十個月,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扶養彭善鳳所需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七五0000元(12500Ⅹ60=750000)。
(2)彭逢駿自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成年之月底止,計六十九個月,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扶養彭逢駿所需費用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八六二五00元。(12500Ⅹ69=862500)。
(3)以上生活費部分合計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000000+862500=0000000)。
2、教育費部分:
(1)彭善鳳係於八十二年六月畢業於新竹縣立竹東國中,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可證,其當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入學,八十一年九月升三年級,其國中三年級第二學期之註冊日期應為次年(即八十二年)二月間,斯時彭善鳳已與原告生活,業如上述,此部分之費用原告雖得請求,惟原告未提出單據,而係依其提出之臺灣省教育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教二字第0六七三一五號函文所載收費標準請求,依該函文,臺灣省公私立國民中學八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收費標準,公立國中雜費為九一0元,班級費為四0元,家長會費為四五元,課業輔導鐘點費為三六0元,燃料費為一五0元,學生團體保險費為九八元,尿液檢查費為二六元,電腦選修實習維護管理費為二00元,原告請求上揭金額計一八二九元,依收費標準所載,其中除電腦選修實習維護管理費,係針對實際選修該課程者始收費外,餘皆屬必收之費用,惟彭善鳳究有無選修電腦實習課程,未據原告舉證,此項費用自不得請求,故就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六二九元。另彭善鳳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就謮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有結業證明書影本一件可證,依原告所提出由該校出具之收費明細,彭善鳳高中三年共六學期,每學期繳費分別為二一三九二元、二0六一六元、二三九0二元、二二六二六元、二四四三一元、二四一二四元,合計一三七0九一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以每學期三0000元計算,請求一八0000元,超出一三七0九一元部分,為無理由。綜上,彭善鳳之教育費總計為一三八七二0元(1629+137091=138720)。
(2)彭逢駿係於八十三年六月畢業於新竹縣立竹東國中,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可證,其當係於八十年九月入學,八十一年九月升二年級,其國中二年級第二學期之註冊日期應為次年(即八十二年)二月間,而其時彭逢駿係與被告同住,業如上述,原告就彭逢駿此學期之註冊費用並未提出係由其繳納之證明,則此學期之註冊費用應認係被告所支付,原告不得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者為彭逢駿國中三年級第一、二學期(即八十二學年度第一、二學期)之註冊費用,此部分之費用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而係依其所提出之臺灣省教育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二教二字第一0六五六號函文所載收費標準請求,依該函文,臺灣省公私立國民中學八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收費標準,公立國中雜費為九六0元,班級費為四0元,家長會費為四五元,課業輔導鐘點費為三六0元,燃料費為一六0元,學生團體保險費為九八元,尿液檢查費為二六元,電腦選修實習維護管理費為二00元,原告請求上揭金額計一八八九元,惟依收費標準所載,其中除電腦選修實習維護管理費,係針對實際選修該課程者始收費外,餘皆屬必收之費用,惟彭逢駿究有無選修電腦實習課程,未據原告舉證,此項費用自不得請求,故彭逢駿國中三年級第一學期之教育費為一六八九元,第二學期亦依此金額計算,則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三七八元。另彭逢駿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就謮私立新力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有畢業證書影本可證,依原告所提出之各學期註冊費用收據,彭逢駿高中三年共六學期,每學期繳費分別為二0五0六元、二0五0六元、一二八四元、一二八四元、一三五二元、一三五二元,合計四六二八四元。至原告雖於收據上註明八十四學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均為二一0七0元,八十五學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均為二二六一0元,此部分之學雜費係由建教合作之公司支付,再由建教合作公司自彭逢駿之年終獎金扣抵等情,惟原告就此既未舉證證明,則彭逢駿係因何故而免繳八十四、八十五學年度之學雜費,無從究明,是本院仍依收據所載金額計算之。原告以每學期五000元計算,請求三0000元,未逾前揭四六二八四元,應全額准許。又彭逢駿就謮私立大華技術學院,依原告所提出之繳費憑單,彭逢駿八十七至八十九學年度各學期分別繳費三三六二五元、二九六二二元、三0二八七元、三0四八四元、二九五六三元、二0九六三元,合計一七四五四四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以每學期三0000元計算,請求一八0000元,超出一七四五四四元部分,為無理由。綜上,彭逢駿之教育費總計為二0六九二二元(3378+30000+174544=207922)。
(3)以上教育費部分合計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000000+207922=346642)。
3、以上生活費及教育費總計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0000000+346642=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達,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新聞紙)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