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甲○○騎乘其父親李安居所有牌照號碼XTT-七六一號重型機車後載乙○○,並以口罩將車牌遮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見四處無人,乙○○遂下車徒步至德賢路二二0巷一號前,竊取 姬清容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WJY-八八七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交由甲○○以手推行,而由乙○○騎乘甲○○原騎乘之XTT-七六一號機車在後推送,欲將所竊得之機車牽回甲○○住處。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加仁路口,見警察巡邏,二人一時心虛,甲○○便將所竊得之機車棄置於該處,跳上乙○○騎乘之機車加速逃逸,二人復因情急摔倒,又棄車徒步逃離。嗣後其二人為逃避警方追查,竟另行基於誣告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謊報XTT-七六一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罪。嗣經警方依現場遺留之機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互核被告二人供述情節相符,而前揭機車為姬清容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姬清容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二人素行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至被告乙○○前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現已緩刑期滿,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次竊盜犯行,足見緩刑對被告並不生矯治之效果,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