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在高雄市○○區○○路的菜市場,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洋菸計七千六百九十包,其上均未貼有專賣憑證,係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元),仍藏匿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準備送小港區孔宅里里長,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共計七千六百九十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被告住家係三層樓房,一樓是客廳,二、三樓均是二間房間,前後各一間,中間是廁所,二樓之二間房間是住被告夫妻及其小孩,三樓二間房間是住其公婆及其弟,此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家並無雜物間足供藏匿前開洋菸,是被告雖將前開未稅洋煙放在客廳,惟家宅並非他人所能隨便進出之公共場所,是被告將前開洋菸置放客廳之行為,難認非藏匿行為。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扣案可資佐證,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而前開扣案之走私進口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經計算之結果,為十六萬四千零三十元,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公高局查字第一六三二號函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三月七日關緝字第九○○六○一八○號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販入後擬俟機銷售,此動機事實並無法證明,尚難以推測作為事實依據,惟公訴人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均有論述到藏匿之事實,此部分本院自得加審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進口未稅洋菸七千六百九十包百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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