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蕭繶惠被告張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繶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繶惠因被告張朝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該署送達證書三件(被告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函文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共三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張(被告部分)等在卷可稽;而具保人蕭繶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通知函文一份、送達證書一件(具保人部分)等各在卷足憑;且被告張朝雄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