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許名宏具保人許金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名宏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許金益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許名宏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由具保人許金益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2號就強制猥褻罪(2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竊盜罪(6罪)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侵占罪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復就強制猥褻及竊盜(竊取 程惠鈺 證件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800130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回證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9日板檢玉文100執字第10392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於具保後逃匿無誤。茲檢察官聲請沒入前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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