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31號抗告人 李振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 吳自心 變更為何瑞芳, 玆經 繼任者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虛報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及親屬 李紹儀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00,000元,經相對人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354,101元,綜合所得淨額2,566,325元,補徵應納稅額132,846元,並按所漏稅額70,061元處1倍之罰鍰計70,061元。抗告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爰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8年8月2日即申請復查,依規定相對人應於2個月內完成復查決定書,惟相對人直至101年4月25日始送達復查決定書,顯見相對人有失職致逾期之違失責任,嚴重影響本案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此責任不應歸咎於抗告人。依行為時有效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管轄(抗告人稱「續行訴訟程序」容有誤解,以下逕更正之);財政部101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26600號訴願決定書附記,亦載明如不服該決定,得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況兩造亦合意由原審法院管轄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係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第229條第1項,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於101年9月6日施行。
㈡、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裁處之上述70,061元罰鍰,而於101年10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院收文印戳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是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將其所提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本事件,移送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㈢、至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係指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繫屬中之法院均應依其程序進行之程度,改依新法所定程序繼續進行,惟鑑於法律安定原則,依原程序已進行之行為,仍繼續有效;核與定起訴時之管轄法院無涉。又相對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亦與以起訴時法律狀態,定行政訴訟管轄法院之判斷無關;況稅捐稽徵法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稽徵機關怠於行使該職權,無謂延宕救濟程序,同法條第5項亦規定於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亦得逕行提起訴願。另行政訴訟法並無抗告人所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相關規定。再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作成日為101年8月17日,即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前,是該決定書依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規定,附註應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無足援引為抗告人有利之論據。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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