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羅佳琪具保人沈平喆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平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羅佳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由具保人沈平喆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羅佳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由具保人沈平喆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00046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100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回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2日板檢玉丙100執字第7611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於具保後逃匿無誤。茲檢察官聲請沒入前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