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正為「99年5月26日、99年6月10日」、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正為「99年12月11、12日間某時、98年12月26日、99年1月14日」、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9月2日」、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應補正為「99年3、4月間某日起至99年9月4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第5項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單一宣告,並無多數罰金之宣告,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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