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竣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竣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竣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許竣元因於民國九十九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二○、七五四九、八五八五號、一百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九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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