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交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零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