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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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依婕石淑涓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吳明隆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森睿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張俊榮 代理人 洪志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非經許可不得進出流連警方公告之八大行業場所內消費,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
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前於104年4月21日所提以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6,000元,共分6年72期清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前開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
三、本院於104年8月17日傳訊及104年10月23日電話詢問債務人有無意願調高還款金額,經債務人同意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20,000元,並於每年6月及12月領取獎金時,提高當月還款金額為44,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728,000元,清償成數為25.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與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詳參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卷21-2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03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72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前開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任職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在101、102及103年給付之薪資總額為1,017,395元【計算式:257,583+158,
008+601,804=1,017,395】,平均月收入為28,261元【計算式1,017,395÷36=28,261】,故本院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年11月至103年12月平均薪資應為28,261元,故更生前2年之薪資總額為678,264元【計算式:28,261X24=678,264】,在未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可得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陳報
其每月平均薪資約39,000元,三節獎金係按營運情況發放。惟據本院查詢債務人103年度稅務網路資料顯示,債務人103之薪資為601,804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含獎金)數額為50,150元【計算式:601,804÷12=50,150】,惟此金額並未扣除公司代繳之勞保840元、健保自負額61
9元及公司福利金200元,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薪資在正常情形下而不被扣薪時,應以48,491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48,491】計算為宜。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7,300元、餐費5,100元、水電費730元、交通費500元、扶養費6,000元、行動電話費1,100元、生活雜支1,00
0元,共計21,730元。本院核其父母均無收入,且扶養費係由兄妹3人分擔,所列扶養費亦未過高,故准予列載,而前開費用若扣除扶養費及房屋租金後,每月必要支出僅8,430元,已低於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故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列21,730元係屬適當、合理,且債務人本身之支出,亦已降至最低,應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6.25%列入還款【計算式:1,728,000÷〔(48,491-21,730)×72+76,746(保單解約金)〕≒0.862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雖債務人未達前開盡力清償之標準,然已相當接近,且若債務人主張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列計每月必要支出,則必可達到前開盡力清償之標準,故以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已降至最低,並無膨脹虛列之情形下,顯見債務人已是盡其全力清償,並無疑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盡力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72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再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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