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振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振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易振譽自民國105年1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第二市場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4、5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易振譽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振譽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未肇生事故,即遭警攔檢查獲、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