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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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15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蕭 劉蘭英 被告 蕭恳源 被告 蕭豐源 被告 蕭進源 被告 蕭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5,046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1,100元×面積2,125.01㎡×原告代位請求持分1/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1,100元×面積3,575.24㎡×原告請求持分1/6)=389,585元+655,461元=1,045,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元外,尚應補繳8,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倪金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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