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27號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被上訴人耀總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1日委由訴外人新重誠報關行向上訴人報運進口USEDAUTOMOBILE計4批(報單號碼:第AT/D2/93/128A/0015、AT/D2/93/128A/0016、AT/D2/93/128A/0018、AT/D2/93/128A/0019號,下稱系爭進口報單),其中第AT/D2/93/128A/0015、AT/D2/93/128A/0018、AT/D2/93/128A/0019號報單貨物經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第AT/D2/93/128A/0016號報單貨物則經上訴人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經該處核定完稅價格按FOBUSD15,372/UNIT核估。嗣據驗估處函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賣方AUTOENTERPRISESSALESINC.(下稱AE公司)聲稱僅開立銷售合約,未曾開具任何發票,上訴人乃改按銷售合約上之交易金額核估完稅價格,並認被上訴人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以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08,95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共4,953,729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6,801,600元,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各以所漏營業稅額2.5倍、1.5倍、2倍、3倍之罰鍰計666,00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對系爭進口報單申報賣方為AE公司一節固不爭執,然以國外實際交易對象為AUTOGARYDRIVER(下稱GARY公司),其係依GARY公司指示匯款AE公司或其他廠商,並未直接與AE公司接觸,所檢附之發票(COMMERCI
ALINVOICE)與Carfax均為GARY公司提供(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該發票係自行製作),並未繳驗偽造發票與變造Carfax,故本件並無虛報情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古車輛(下稱系爭貨物),於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國外供應商即為AE公司,所檢附之報關發票亦為AE公司所開立,故本件之國外實際供應商為AE公司,無庸置疑。且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報關發票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於本件交易中僅開立銷售合約(SaleContract),未曾開具任何發票,另據其提供之相關銷售合約及CertificateofTitle影本查對結果,報關發票上之交易價格均與之不同,且明顯偏低,該等發票非由AE公司簽發,顯係偽造,足證被上訴人涉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至明。準此,被上訴人原申報之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國外供應商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稱本件應適用關稅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顯係不諳關稅法核定完稅價格順序所致,核無足採。本件交易價格係按駐洛杉磯辦事處查得結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交易條件自應按國外供應商AE公司提供銷售合約之交易條件(CIF)核估,故被上訴人所涉繳驗偽造發票情事之認定及原核估價格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涉及繳驗偽造發票,上訴人已移請檢察署偵辦中,請求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GARY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賣行為,並依GARY公司之指示匯款至AE公司等情,固有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賣匯水單等資料為憑,然匯款原因不一,已難憑該匯款事證即證明被上訴人與GARY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賣當事人。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查明,則其上該主張已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係以國外供應商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其前提應以銷售合約為真實為前提,然觀之卷附之AE公司之銷售合約末端當事人欄,僅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BYTHEPURCHASER』,『ACCEPTEDBYTHE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則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是否有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亦不無疑義,且驗估處向駐洛杉磯辦事處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發票等情,足見系爭貨物是否基於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因此,上訴人以上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尚嫌速斷,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有所違誤云云,尚非無據,因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為使當事人能最大限度行使其私法自治權,原則上應肯認締約者之方式自由。原判決以「AE公司之銷售合約末端當事人欄,僅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BYTHEPURCHASER』,『ACCEPTED
BYTHE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為由,質疑上開銷售合約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且依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被上訴人之賣匯水單資料顯示,有多筆匯出款之國外受款人均為AE公司,足見AE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銷售契約已獲得合致之意思表示,並進入履約階段。至於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之所以僅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代表人英文簽名在『ACCEPTEDBYTHEPURCHASER』,『ACCEPTE
DBYTHE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則全為空白,係因AE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交易上信賴,故未再另為署名於銷售合約上。今原判決僅著重形式上有無雙方共同署名,而忽略藉由雙方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銷售關係之設定,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合意,已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末查,被上訴人於其他同類案件之訴訟程序中,亦自承AE公司出具之銷售合約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實,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2號及95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在案。原判決未就此斟酌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判斷,實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裁判實質要件,該當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查原判決略以:上訴人係以國外供應商AE公司提供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則其前提應以銷售合約為真實為前提,然觀之卷附之AE公司之銷售合約當事人欄,僅有買方即被上訴人簽署,而無出賣人簽署,則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是否有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不無疑義;且驗估處向駐洛杉磯辦事處向AE公司查證結果,AE公司表示未曾開具任何發票,足見系爭貨物是否基於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之買賣,而由AE公司所出口,亦不無疑問,上訴人以上開銷售合約所載實付交易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尚嫌速斷等語,雖非無據。惟查,本件由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之SaleContract影本,固僅有被上訴人之簽署,然原處分卷附件3所附之SaleContract影本『ACCEPTED
BYTHEVENDOR』(即出賣人AE公司)一欄亦有簽署存在,原審就該證據未予以調查,即逕認本件SaleContract內賣方未簽名,被上訴人與AE公司間是否有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不無疑義云云,雖尚嫌速斷;惟查,本件原處分憑以計算補稅及罰鍰之實際交易價格,係按FOB價格計算,有進口報單及驗估處第2次簽復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然依原處分卷附件3驗估處函之附件SaleContract所載NOTES:PRICEINCLUDEFREIGHT&MARINEINSURANCETOTAIWAN,可知其交易條件係為CIF價格,而就此驗估處亦曾以95年7月13日總驗一一字第0951002286號及同年月24日總驗一一字第0951002905號函知上訴人在案,足認原處分所為補稅及罰鍰之金額即有錯誤,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未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正確之處分,仍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之聲明,而僅於95年10月
30日補充答辯狀略以「原核發處分書所載之罰鍰及追徵所漏稅費金額有誤(較實際應處罰鍰及應補稅金額為高),惟此部分並非本案之爭議點,且被上訴人亦尚未繳納該罰鍰,上訴人將於本案訴訟完結,重新核算再據以執行」等語,要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嫌疏略,均應由法院予以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判決雖非以此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其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秋鴻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