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30號自訴人 王利路 被告 王興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4年度審自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自訴人王利路原曾委任 王建元 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審自卷第4頁),然自訴人已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此有撤回自訴狀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自卷第64頁),且自訴代理人業於104年11月3日具狀解除委任,亦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紙在卷可查(本院審自字卷第66頁),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無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因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誣告犯行尚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尚不得逕行撤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倘自訴人逾期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由本院依職權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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