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明紳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行經永泰路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管制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未依循號誌行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謝易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挫擦傷、頭暈、疑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明紳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易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