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 林胡達 被告 林胡誠 訴訟代理人 朱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本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讓返還時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如後所述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姊妹林碧姬、 林碧秀 、 林美嬌 、 林素秋 、 林秋珍 、 林蘭靜 、 林胡明 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林吳甜 妹所出資興建;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經原告屢為催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照顧兩造之父母,遂於92年間遷入系爭建物居住迄今業已逾10年,自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當亦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 林吳甜妹 所出資興建,林吳甜妹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林吳甜妹之所有繼承人均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具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至於未具備權利取得要件之占有人,縱其主張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主張得請求與所有權人訂立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與所有權人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前,自不能本於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借用人之地位,對所有權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另按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其業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兩造胞姐林素秋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繼承人林吳甜妹之繼承人係伊等
9位兄弟姊妹,系爭建物係由林吳甜妹出資興建,然林吳甜妹在世時並無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永久無償使用,而林吳甜妹過世後,繼承人間亦無協議系爭房屋由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抗辯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尚屬乏據,要難遽採。雖被告復辯以:伊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云云;然觀以被告遷入居住系爭建物之緣由,係為照護其父母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此主張時效取得;況縱認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惟被告於尚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前,僅係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仍不得據此逕以主張為有權占有。此外,被告雖另提出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登記謄本、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存摺、居住證明、戶口名簿等件影本附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32至51、62頁),然此等文件資料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具合法權源間尚屬無涉,自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此,被告就系爭建物既無已成立生效之物權或債權可憑為占有權源,參依首揭說明,堪認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確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之母林吳甜妹所出資興建,雖屬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原告與其被繼承人林吳甜妹之其他繼承人既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依民法第831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應得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既如前述,並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