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長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長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又本件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均得易科罰金,其所適用之規定無論係修正前刑法第50條本文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內容尚無不同,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生影響,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02日│101年10月04日│101年10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727號│第6727號│第672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2│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2│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4日│102年12月24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2│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2│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2││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01月25日│103年01月25日│103年01月25日│││確定日期││││├───┴────┼──────────┼──────────┼──────────┤││附表1至編號3所示之│附表1至編號3所示之│附表1至編號3所示之││備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審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審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790號│第12790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壢簡字第45│103年度原壢簡字第4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壢簡字第45│103年度原壢簡字第45│││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1月06日│104年01月06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4、編號5之│附表編號4、編號5之│││備註│罪,經桃園地院以103│罪,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5號│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