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彭壽春 被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ayantRikhye(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追加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謝欣達
劉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彭壽春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彭壽春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中壢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為擔保於民國81年間由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36796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1年7月16日,登記次序:0000-000、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台幣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塗銷;(二)被告匯豐銀行應將前項土地上,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聲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速字第029210號收件、依桃園地方法院91年3月5日桃院 丁民執 全宙字第639號函之禁止處分登記(下稱系爭處分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中華銀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有兩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匯豐銀行應將前項土地上,由中華銀行聲請系爭處分登記予以塗銷。而於追加被告中華商銀時,主張被告中華商銀或被告匯豐銀行應將前項土地上,由中華銀行聲請系爭處分登記予以塗銷。經查,被告匯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被告中華商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上開債權已移轉予被告匯豐銀行,而原告因慮被告匯豐銀行之主張為真,恐本件債權人仍為被告中華商銀,因之追加中華商銀為被告,核其主張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與備位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且被告中華商銀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許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訴。
三、本件被告中華商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年
2月25日公告,依銀行法第62條與第62條之5、存款保險條例第41條及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勒令停業清理,並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為清理人。而依存保公司之公司法章程第33條規定總經理有為公司與他人訴訟之權,而存保公司之總經理為林銘寬,因之存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存保公司之總經理林銘寬,亦為被告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匯豐銀行及中華商銀抗辯:被告中華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對彭壽春之債權讓售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附隨於該債權之假扣押等自應併同移轉於富析公司,被告匯豐公司並未承受該筆債權債務,因之原告對被告公司上開主張,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既主張被告匯豐銀行與中華商銀為系爭處分登記之權利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告匯豐銀行與被告中華商銀是否為系爭處分登記之權利人,乃原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分屬二事,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彭壽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81年7月16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中壢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彭壽春。因縱有債權亦已於96年7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於101年7月15日亦因不施行而消滅,因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二)被告中華銀行於89年3月29日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正式接收,並於2010年5月1日由匯豐銀行合併,被告中華銀行既已由被告匯豐銀行合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匯豐銀行概栝承受。因中華銀行前以鈞院91年3月5日執全字第639號函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以壢速字第029210號登記禁止處分,今被告彭壽春對於原告之抵押權如前所述,業已因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中華銀行對於被告彭壽春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亦失所附麗而應予塗消,又被告中華銀行之權利義務已由被告匯豐銀行概括承受,因此應由被告匯豐銀行或被告中華商銀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彭壽春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中壢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為擔保於民國81年間由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36796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81年7月16日,登記次序:0000-000、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台幣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中華商銀或被告匯豐銀行應將系爭處分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彭壽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匯豐銀行則以:中華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對彭壽
春之債權讓售予富析公司,附隨於該債權之假扣押等自應併同移轉於富析公司,被告公司並未承受該筆債權債務,因之原告對被告公司上開主張,顯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華公司則以:中華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對彭壽
春之債權讓售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附隨於該債權之假扣押等自應併同移轉於富析公司,是該筆債權債務業由富析公司承受,因之原告對被告公司上開主張,顯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1年7月16日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600
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彭壽春。
(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1年3月13日,依本院91年3月5
日桃院丁民執全宙字第639號函,以壢速字第029210號收件,以中華商銀為債權人、彭壽春為債務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禁止處分登記。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不行使而消滅,因之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禁止處分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首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民法第881條之12之立法理由可參。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係屬「未約定確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所擔保之債權範園無法確定。而原告於辯論終結期日即104年2月2日始在庭表示欲向被告彭壽春為請求確定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彭壽春並未到庭,顯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於相對人彭壽春,縱已到達,亦須經15日始能確定,故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所擔保之原債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確定,既未確定,則無法確定是否仍有債權產生及債權之範圍,亦無法確定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因而系
爭處分登記,亦失附麗。然如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無法確定,亦無法確定原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處分登記已失所附麗,顯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處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育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