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智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薛智猷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街○○號前停車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打開駕駛座旁車門,適同向由告訴人 伏曾雪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址處,閃避不及撞擊該開啟之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力揚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