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1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朱恆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51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新台幣)│││號碼│├──┼──────┼─────┼───────┼──────┼───┤│001│98年7月11日│3,000元│未載│98年7月11日│038904│├──┼──────┼─────┼───────┼──────┼───┤│002│97年4月22日│900元│97年5月6日│98年7月11日│227419│├──┼──────┼─────┼───────┼──────┼───┤│003│97年4月21日│2,000元│未載│98年7月11日│227418│├──┼──────┼─────┼───────┼──────┼───┤│004│96年9月10日│5,000元│96年10月10日│98年7月11日│227416│├──┼──────┼─────┼───────┼──────┼───┤│005│96年9月23日│5,000元│96年10月23日│98年7月11日│227417│├──┼──────┼─────┼───────┼──────┼───┤│006│96年4月20日│10,000元│未載│98年7月11日│227408│├──┼──────┼─────┼───────┼──────┼───┤│007│96年8月23日│5,000元│96年9月23日│98年7月11日│227407│├──┼──────┼─────┼───────┼──────┼───┤│008│96年7月23日│5,000元│96年8月23日│98年7月11日│227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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