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1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倘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告雖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惟案發當時被告業已下班(詳本院98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非因執行業務而致人於死,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對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 林國忠 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及本件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本罪,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