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陳麗慧
被 告 王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僱請工人
至鄰近系爭房屋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砍鋸樹
木。施工前,原告已提醒被告因系爭房屋老舊,請被告轉告
施工人員施工時小心,惟被告所聘僱之工人施工時,仍不慎
損害系爭房屋之屋頂(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須花費新
臺幣(下同)202,136元進行修復等語。爰依民法第188條
及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屋屋頂之損害係因工人施工不慎所造
成,況系爭房屋本已老舊,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
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
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
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請求之對象應為「侵權行為之
人」,且應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
即難謂其請求適法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僱請之工人,有指揮監督之責,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需以2人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並因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造成他人損
害,及損害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僱傭與承攬同
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
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
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
別之所在。且民法除於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外,另於第189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第6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對系爭事故當日係被告聘請證人王派生修剪樹木
乙節,並不爭執,此一事實,應可認定。而樹木修剪因需登
高作業,甚為專業,且請人修剪之原因,目的顯是在完成一
定之工作(完成修剪),而非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堪認
被告與王派生間就上開修剪樹木,乃是成立承攬關係,而非
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為王派生之受僱人,應無可取。據
此,因被告與王派生間就修剪樹木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
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縱認王派生施工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
行為,因被告並非僱用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餘
地,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尚有誤解,亦不足採。
⒋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原告主張,係王派生在修剪
樹木時,踩踏系爭房屋屋頂,致系爭房屋屋頂損害。縱原告
上述主張為真,參諸上開說明,王派生修剪樹木倘有侵害原
告之權利之情,本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
位,定作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而原告就被告就指
示王派生修剪樹木工作,究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等情,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雖原告提出錄
音譯文主張被告曾允諾負擔系爭房屋部分修繕費用云云,縱
認上開譯文為真正,惟原告係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賠償,並非請求被告履行允諾之和解內容,況依上述
譯文,被告並未明確允諾願意賠償原告之金額,則上開譯文
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舉,是其根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1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