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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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號
原   告  楊娟哲
訴訟代理人  羅敬業
被   告 公園音樂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瑜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訴外人 黃美瑛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高瑜茜,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第129頁),並有高雄市三民區
公所108年8月14日函所附資料(見院卷第102至127反面頁)
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係位於公園音樂會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系爭大樓因地下室公共排水管堵塞,且該公共管路
經過系爭房屋2樓室內,自民國106年起,樓上洗衣水每日
均自系爭房屋2樓廚房排水口(下稱系爭排水口)大量溢出
,致系爭房屋牆壁滲水、出現壁癌、裝潢與油漆受損、廚具
毀壞,被告受告知後,置之不理,伊遂自行雇工修繕而支出
如附表所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原告所
指滲漏管線係店面共用牆壁內之共管,屬專有部分,伊無修
繕、賠償義務,此部分原告應先聲請鑑定,以釐清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民法
第184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
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
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因地下室公共排水管堵塞,且該公共管路
經過系爭房屋2樓室內,自106年起,樓上洗衣水每日均自
系爭排水口大量溢出云云,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前揭主張
,不願聲請鑑定,僅表示以起訴狀所附照片、系爭大樓雨污
水管線分流昇位圖(系爭昇位圖)為證(見院卷第12至14、
71、135反面、137頁)。惟稽之前揭照片及系爭昇位圖,
尚難遽認系爭排水口大量溢出泡沫水之原因,係肇因於地下
室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參以原告對此利己事實,復無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以供其說,是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認定係因
系爭大樓地下室公共排水管堵塞,方造成系爭排水口滲漏之
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至兩造前因系爭大樓
之地下室公共排水管堵塞,致系爭房屋1樓廁所冒出污水乙
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
案件(下稱第147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固認屬實。惟第147號民事案件所認定系爭房屋因地下室公
共排水管堵塞所致損害時間、位置,均與本件迥異,本院亦
難僅以第147號民事案件之調查結果,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併附敘明。
㈢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管理,已對系爭房屋之系爭排水
口造成不法侵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表
┌──┬────────┬─────────────────┐
│編號│項目│請求數額(新臺幣/元)│
││││
├──┼────────┼─────────────────┤
│1│拆除│30,000│
││打除磁磚││
││水管更換││
││(以上連工含料)││
├──┼────────┼─────────────────┤
│2│二手廚具一式│20,000│
││││
││廢料丟棄│8,000│
││││
││工資│6,000│
│├────────┼─────────────────┤
│││小計34,000│
├──┼────────┼─────────────────┤
│3│裝修材料一批│11,000│
││││
││工資│10,000│
│├────────┼─────────────────┤
│││小計21,000│
││││
├──┴────────┴─────────────────┤
│合計8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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