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武夢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套件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
示之金飾套件,兩造約定租金為每15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不足15日以每日租金400元計算,並簽立金飾出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紙為憑。詎被告於給付押金5,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
如無繳付租金,應立即將租賃之金飾套件按原狀、原重量交
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飾套件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飾套件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
│附表:│
├──┬─────┬───┬───────┬─────┤
│編號│項目│數量│重量│保證書編號│
├──┼─────┼───┼───────┼─────┤
│1│黃金手鍊│1條│3錢1分│AA00-00000│
├──┼─────┼───┼───────┼─────┤
│2│黃金手鍊│1條│3錢1分4厘│AA00-00000│
├──┼─────┼───┼───────┼─────┤
│3│黃金項鍊│1條│1兩1錢9分│AA00-00000│
├──┼─────┼───┼───────┼─────┤
│4│黃金耳環│1對│9分7厘│A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