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64號
原   告  蔡富農
被   告  郭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18第
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證人 陳憲仰 (嗣後已離異)約於民
國101年9月16日,向伊稱被告急需用錢,而借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並指定匯款帳戶,言明1年內清償。伊已於
同年月18日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迄未償還欠款。爰訴請被告給付
伊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款,並無還款義務
。伊之系爭帳戶久未使用,以前陳憲仰有時會基於生意資金
往來之名義,託人匯款到系爭帳戶,再由伊轉交陳憲仰。原
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8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8
萬元,業據提出存款憑證為證(卷第23頁),被告就此亦無
爭執,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基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證人陳憲仰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與原告有金錢往來,當時信用破產無法申辦銀行
帳戶,故借用系爭帳戶使用,嗣後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之協
和醫院上班,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帶去使用,大約於101年
或102年間還給被告,被告不認識原告,伊亦無印象代被告
向原告借款等語(卷第157至162頁)。另觀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提供系爭帳戶於101年9月18日至同
年10月18日間之往來明細(卷第147至152頁),該筆8萬
元匯入後,陸續分多次以小額提領,此與一般急需用錢之使
用方式不符,且協和醫院於101年10月8日有存入1筆款項
,此與陳憲仰所證稱前往協和醫院任職有攜帶系爭帳戶提款
卡使用之情節相合。復參以原告所提出陳憲仰向其借款之3
筆匯款單據(卷第129頁),係匯入他人而非陳憲仰本人之
帳戶,核與陳憲仰所證稱因信用破產無法開設帳戶而借用系
爭帳戶之使用模式亦屬相合。本件依現有事證資料,尚不足
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亦不足認原告借款之對象
為被告。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萬元及其利息,尚難認為
有理,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為1,100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及金融機構查詢費用100元,查詢費用收據見卷第153頁
,兩造均同意列為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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