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侯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
)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6年6月
26日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303公里800公
尺處北向內側車道,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撞擊而受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償永鑫公司新臺幣(下同)48萬1,313元(含工
資8萬6,025元、烤漆7萬3,400元、零件32萬1,888元)
,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原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3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院卷第15至23、29至5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院卷第17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26日止,為
1年3月。維修費用烤漆7萬3,400元、零件32萬1,888元
,共39萬5,288元應予計算折舊。據此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29萬6,4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95,288÷(4+1)≒79,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95,288-79,058)×1/4×(1+3/12)
≒98,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5,288-98,822=296,466】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491元【工資8
萬6,025元+折舊後之烤漆、零件29萬6,466元=38萬2,4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21日,
見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