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訴訟代理人 張凱政
被 告 楊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人2,1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06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
1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街0○段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65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同小段
建號766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體共有人專有部
分建物面積共9173.33平方公尺(下稱中英大樓),即系爭
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之一。又中英大樓中之同小段10
50建號建物(面積28.5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
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原告2人於105年8月23日經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
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行政執行署於105
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2人。關於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之
上限,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
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最高法院92年臺簡上字第20號民事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
旨,本件應不受上開土地法之最高額限制。以系爭土地位於
臺中市鬧區,鄰近商圈、醫院、學校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
便生活機能優,且其使用分區為第一商業區等情事觀之,原
告認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975元,年息百
分之10計算應屬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9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3
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9,975×10%)×(系爭建物面積28.
56÷中英大樓全棟建物總面積9173.33)÷12=2,115;2,11
5×6=12,690】。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
12,6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0○段000地號,面積
2,0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65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同小
段建號1050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棟共有人專
有部分建物面積共9,173.3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中英
大樓之建築基地之一;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並
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原告2人於105年8月23日自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
土地全部,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證明書予原告2
人後,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屬原告2人所
有等情,業據原告2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就此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卻未持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且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以,原告2人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屬正當。
(三)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
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
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商業區,惟系爭土
地位於臺中市○○路,週邊均為老舊之房屋包括系爭建物
所在之中英大樓,商店密度不高,商機不佳,且中英大樓
歷經火災,部分樓層遭臺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實屬不大,僅具一般生活機能
,參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2人主張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39,975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尚屬過高,應以年度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之年
息百分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合理適當
。再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
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
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中英
大樓之建築基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
28.56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中英
大樓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總面積為9173.33平方公尺,為
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28.56/9173.33。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並以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2人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共6個月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1,42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
㎡申報地價8,953元/㎡)5%(系爭房屋面積28.56
㎡÷中英大樓總面積9,173.33㎡)÷12月=2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237元6=1,422元)】,在此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
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民事訴訟,且上開請求之訴狀繕
本於106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106
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人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