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仁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負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之借款債務,慶豐銀行業將債權讓與予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於報紙公告
,慶銀公司再讓與上開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設
籍於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於本人,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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