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詹特祿
詹白阿軟
詹根枝
洪瀅 喬
上開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被 告 詹正信 (已歿)
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號
詹正常 住台北市○○區○○路○○○○○號
居台北市○○區○○路○○○號
詹旺峻 (更名前: 詹順淮 )
住台北市○○區○○路○○○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對共同訴訟之相對人全體起訴,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
建物(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繼承被
繼承人 詹何玉 取得),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其中被告詹正信(國民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10月23日死亡,
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乃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
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
被告詹正信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詹正信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
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系爭建物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已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