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7號
抗告人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翔灃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95年度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47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鈞院95年度執字第84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提起之鈞院94年度訴字第607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相對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已依法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云云。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19日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5月7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因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損失,並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故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故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難謂無理由。從而,原裁定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