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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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三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參仟伍佰包、「七星」牌洋菸參萬柒仟伍佰包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意圖銷售牟利,向某不詳姓者購入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洋煙後,藏置於台南市○○路三三九之二二二號倉庫,伺機販賣漁利。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藏置處所載運出未稅洋煙「MILD─SEVEN」(白七星、二十五條裝)四箱後,為警方據報查獲;繼警方人員循線在上開藏置處所扣得:①「SEVEN─STAR」(七星、二十五條裝)一三一箱、②「MILD─SEVEN」(白七星、二十五條裝)一箱、③「MILD─SEVEN」(白七星、五十條裝)七箱、④「CLASSIC」(大衛杜夫、五十條裝)七箱計四萬一千包,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三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台灣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現場檢查記錄表、扣押清單附卷可稽,且為當場查獲之現行犯,自白與事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洋菸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一次運送、銷售或藏匿超過海關完稅價格十萬元範圍,始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而被告上開走私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為六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已逾十萬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0七四四號函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且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處斷。
三、原審對甲○○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與丁○○間,並無共犯關係(理由詳如後述),原審竟依共犯論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運送之未稅洋菸,數量達四萬一千包,完稅價格合計六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三元,破壞國內菸酒專賣制度,且減少國家稅捐徵收,對國家經濟秩序造成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尚知悔悟等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未稅洋菸四萬一千包係被告所有,依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上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意圖銷售牟利,向某不詳姓名綽號「白毛」者購入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洋煙後,藏置於台南市○○路三三九之二二二號倉庫,伺機販賣漁利。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囑甲○○駕車前往藏置處所載運未稅洋煙時,為警方據報查獲;繼警方人員循線在上開藏置處所扣得:①「SEVEN─STAR」(七星、二十五條裝)一三一箱、②「MILD─SEVEN」(白七星、二十五條裝)一箱、③「MILD─SEVEN」(白七星、五十條裝)七箱、④「CLASSIC」(大衛杜夫、五十條裝)七箱,共計完稅價格六十一萬七千零五十三元之未稅洋煙四萬一千包,因認其共犯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罪云云。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論處被告罪刑,無非單憑被告丁○○之自白及甲○○所供受被告拜託開車搬運未稅洋煙為依據。
(二)訊據被告丁○○堅絕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查扣之未稅走私洋煙,均屬甲○○所有,藏置倉厙亦為甲○○所借用,伊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時因甲○○要做生意,要求伊頂替承擔,伊不知利害,故予自認,而甲○○亦稱未稅洋煙為其所有,當時有做生意,才叫丁○○頂替等語。
(三)查甲○○載運未稅洋煙,為警查獲時,雖稱未稅洋煙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亦予承認,於偵審中復為相同之供述,惟查歷次筆錄中,甲○○均一再飾詞辯稱不知所運為未稅洋煙,且未收受酬勞。而被告不僅坦承未稅洋煙為伊所有,並稱:伊請甲○○幫忙載運,甲○○不知為走私香煙(詳警卷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筆錄、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十六頁),其蓄意頂替承擔已甚明瞭。至有關私貨運送地點,甲○○稱丁○○叫我運往臺南市○區○○街○○○號四樓之七擺放,而被告竟稱:「我叫他把東西載到府前路來給我」(詳警卷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筆錄、原審卷第十六頁),二人供述亦不相符,若未稅洋煙為被告所有,並請甲○○載運,所述運送地點豈會不同。再藏置未稅洋煙之台南市○○路三三九之二二二號倉庫,係案外人乙○○所有,出租予丙○○,再由甲○○向丙○○借用等情,復經乙○○、丙○○、甲○○供証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所辯,查扣之未稅洋煙非伊所有,以前自白與事實不符一節,應可採信,其他又查無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察,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期平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戴勝利法官徐宏志
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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