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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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2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五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9月29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3月16日止共欠53萬3,898元(含信用卡帳款22萬2,532元、簡易通信貸款23萬8,616元、代償金額7萬2,750元),爰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