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8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 陳正陽 (即星豪土木包工業)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書第9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陳正陽(即星豪土木包工業)、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正陽(即星豪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 陳正楊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98年1月26日止,共4年分48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67%機動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之。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陳正陽(即星豪土木包工業)僅繳息至94年11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2,375,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5,000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為證,且被告陳正陽(即星豪土木包工業)、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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