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住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羈押,然因一時氣憤衝動,實非蓄意或有預謀,且天生殘障瘖啞,常受人欺侮輕視,不被尊重,在此待遇不平情況下,心理建設無法健全,且因與人溝通不易,常有摩擦或誤會,致被告頗感自卑,復被告平時求職謀生不易,若令被告以一定金額交保,對被告頗感為難,希以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候傳,另憐憫被告天生有所殘缺,所犯非屬重罪,為此懇請准予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候傳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本院繫屬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述,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裁定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羈押在案。被告固以上情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惟本院所以羈押被告之原因,係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並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本院認為依其犯罪性質及涉案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之虞,若不予羈押,顯難維持治安而為之預防性羈押,此種羈押原因並不因案件終結而消滅,亦未必能因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予以確保其不再實施犯罪,嗣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其羈押之必要性尚屬存在,不能因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被告事後得以己力有效控制其情緒及行為而未有反覆實施上開等犯罪之虞,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因認被告聲請責付或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